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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靳铁人与晋州市冀农种业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铁人,晋州市冀农种业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00162号原告靳铁人,被告晋州市冀农种业经营部。负责人安银尚。原告靳铁人与被告晋州市冀农种业经营部(以下称冀农种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铁人、被告冀农种业负责人安银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铁人诉称,2012年春,原告购买被告农药80%的多菌灵可湿性粉剂,使用后对果树的虫害没有任何作用,给原告300棵果树造成损失9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冀农种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销售的农药非被告产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购买被告农药80%的多菌灵可湿性粉剂,原告称使用后对果树虫害没有任何作用。对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自行委托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二)对其自己留存的80%的多菌灵可湿性粉剂进行检验,该站检验报告未检出多菌灵成分。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样品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留存样本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本予以否认,双方对检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5月7日将申请鉴定一案退卷。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自己果树损失9000元,称按估算得出结果,被告称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的买卖农药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所诉为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和后果、损害行为、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果树损失9000元,只是原告自己估算,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损害行为即原告的留存样本是否是被告供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述两个条件未能成就,原告更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是被告产品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铁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韶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