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永良与崔云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良,崔云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永良。被告崔云正。原告王永良诉被告崔云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永良、被告崔云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永良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订制不同型号的模具共7件,价款总计12600元。原告完成后于2012年1月4日将模具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出具收货凭证给原告。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模具价款126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崔云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杭州润奇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奇公司)的办事人员,当时土耳其的客户要求购买一批模具,因为润奇公司比较忙,没有时间加工,公司让我联系其他加工商,我便找到原告让他加工货物。此后原告做好货后将货拉到润奇公司,并由润奇公司的仓库人员签收,当时我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据方便他向润奇公司拿钱。之后因润奇公司倒闭,企业老板也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就凭该份收据到法院起诉我。综上,我只是润奇公司的一名职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货物的交易相对方系润奇公司,与我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模具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涉案12600元模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在清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系方便原告向润奇公司老板收款之用,对此,原告曾凭该份清单向润奇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最终未能实现。2.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以下内容:(1)确认润奇公司成品入库单上的货物与证人制作的模具型号、规格一致;(2)证人负责木摸,原告负责泥模,原告做好后再将成品交付被告,案涉模具分几批做好,证人最后做好的时间为2011年5、6月份;(3)证人是原告的下家,证人向原告要钱,原告再向上家要钱,具体原告怎样向被告催讨,证人不在场,并不清楚;(4)本案业务是原告和证人到润奇公司与被告洽谈的,被告没有具体说明模具是谁要的,因为案涉模具是与被告联系的,所以被告通知把货送到哪里,就送到哪里,被告在润奇公司打工,所以货物就送到润奇公司;(5)被告以前在乐卡公司打工时,也曾与证人联系过生意,当时证人将货物送到乐卡公司也是被告签收的,当时证人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向乐卡公司老板要钱;(6)本案原告提供的模具清单是证人起草的,“收货人”三字也是证人书写,签字表明货已收到,钱有时候老板直接支付,有时候收货人也会替供货人向老板要钱,然后转付给供货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沈某并非实际参与人,有些情况他并不知情,证人沈某说是2011年5、6月做木模的时间有误,涉案货物是分几次谈的,一开始是在乐卡公司与被告谈的,之后拿图纸的时候是到润奇公司拿的,并非一开始就去润奇公司的,对证人沈某陈述的其它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沈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崔云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润奇卫浴有限公司编号为0001299的成品入库单1份(被告实际提供了成册的入库单,略有缺失,仅编号为0001299的成品入库单与本案有关),欲证明涉案货物是送到润奇公司,由润奇公司签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入库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2.崔云正的社保记录、杭州润奇卫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杭州恒运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欲综合证明被告是润奇公司的办事人员,恒运公司和润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会福,被告的社保由恒运公司代为购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模具是土耳其客户要的,其是与被告做生意,而不是与润奇公司做生意,被告在哪里工作与本案无关。3.照片(复印件)7份,欲证明涉案货物现在还存放在润奇公司仓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照片上的货物是原告做的,但认为原告把货送到润奇公司后,现在货物在什么地方其并不清楚。4.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以下内容:(1)证人以前是润奇公司的仓管员,润奇公司倒闭后,厂房卖给了天蓝公司,证人目前在天蓝公司当仓管员;(2)被告以前是润奇公司的副总,是证人的上级,也是证人的姐夫;(3)被告提供的润奇公司成品入库单是证人在清理资料时找到的;(4)本案的货物当时是放在公司走道边上,具体谁拿过来的不清楚,入库时已清点,是被告要求证人入库的,具体入库时间记不清了,入库单上的签字是证人签的;(5)润奇公司有自己的模具加工工人,只有在公司自己做不了时才会委托外人制作,这种情况下,入库单上就会注明“模具外加工”,方便与外人结账;(6)现在这批模具当垃圾堆放到工厂停车棚里面。经质证,原、被告对证言内容均无异议。5.申请证人吕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以下内容:(1)证人曾是润奇公司的产品加工商,同时证人与润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连襟关系;(2)以前证人与润奇公司交易,一般情况下与公司采购人员联系,被告有时也会打电话过来催促,钱是向润奇公司老板要,现在人跑了,公司还欠我100多万元;(3)润奇公司的仓管员主要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音译)、惠某(音译);(4)被告一般情况下不收货,如果被告签收的话,我们就拿单子去老板那里拿钱。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会同原、被告一起前往原润奇公司工厂,经核查,在该公司的车库杂物间、工厂通道旁、工厂仓库等地堆放着与案涉标的物规格相同的模具,为此本院制作调查笔录1份(附照片1组)。经质证,原告认为润奇公司中存放的模具,其中规格为90*90的方形盆、顶、裙边一套系原告产品,原告无异议,对规格为120*85左右型顶各一件、100*100顶一件、90*90顶一件,该3组货物仅外形与原告提供的模具相同,但缺少原告在模具上的标记,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否认的3组模具系公司依据客户要求去除掉的,实际就是原告交付的模具。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人张某甲、吕某乙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沈某的证言,所述内容基本客观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润奇公司成品入库单系成册提交,记载内容较为完备,且不同时期存在用不同笔记录的情形,外观较为真实,同时与本案有关的编号为0001299的成品入库单所载产品与案涉标的物规格一致,且与证人沈某、张某甲的证言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编号为0001299的成品入库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及3名证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曾系润奇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曾就职于润奇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在庭审质证时表示无异议,但经现场勘查后,原告又表示部分模具仅规格一致,因缺少原告留存的标记,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现留存于润奇公司厂区内的模具与原告制作模具的规格完全一致,且原告对部分模具系其制作产品亦无异议,现原告仅以其余模具缺少其留存标记为由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故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印证其反言成立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3所涉模具即为原告制作的模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模具是自主行为,抑或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案涉货物的交易均是与被告接洽,被告从未告知购买人为润奇公司,货是交给被告的,故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其系润奇公司职员,由于公司业务繁忙,故由其以公司名义联系原告代为制作,模具是润奇公司要的,且模具现存放于润奇公司,故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的付款人应为润奇公司。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定制模具是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案涉货物系由土耳其客户指定,属于出口货物。而依据外贸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故从事外贸业务的个人必须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具有从事对外经营贸易的资格,而被告就职的润奇公司的经营范围恰恰包含了制造、加工卫浴设备,自产产品的出口及自用产品的进口等业务;2.案涉交易发生时,被告系润奇公司的职员,对此原告明确知晓,同时根据原告及证人沈某的陈述,原、被告为定制案涉模具多次在被告位于润奇公司的办公室进行协商,最后模具的设计图纸也是原告到润奇公司向被告拿的;3.润奇公司是从事加工卫浴设备的企业,作为润奇公司的一名职员,如果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向原告定制卫浴模具用于个人经营,该行为显然会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业的情形,其没有理由会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润奇公司内,更不可能会要求公司的仓管员将该批货物存入公司的仓库;4.在本案诉讼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会同原、被告一起前往原润奇公司厂区进行实地调查,经查实,在该厂区的车库杂物间、通道旁、二楼仓库等地零散的堆放着案涉全部模具。据此,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已向原告进行了身份披露,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系润奇公司员工。在被告就职期间,其代表润奇公司向原告订制7件不同型号的卫浴模具一批。原告完工后于2011年8月将上述模具交付至润奇公司。2012年1月4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模具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今,本院共受理涉及润奇公司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达49起,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处置。另,案涉7件模具现仍存放于原润奇公司厂区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发生交易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王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