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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敬小英、贾素清、王熙、王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小英,贾素清,王熙,王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敬小英,女,汉族。原告贾素清,女,汉族。原告王熙,女,汉族。原告王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敬小英,女,汉族,系王锐之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付政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一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茂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果,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小英、贾素清、王熙、王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四川鹏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尧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小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彩明,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鹏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小英、贾素清、王熙、王锐诉称:2010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鹏尧公司的施工技术负责人王光友在盐亭县茶亭乡中心小学教学楼工地给工人发工资时被人杀害。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电话向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报案,随后又亲自前往公司报案,一直未有结果。2011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申请赔偿,同时提交了王光友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明,由于被告鹏尧公司不配合,至今未得到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投保人鹏尧公司和保险人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是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或作业人员,并与施工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死者王光友没有与鹏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3、王光友不是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是因为与他人的其他纠纷被故意伤害致死,不属于建工险的理赔范围。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尧公司辩称:1、王光友与我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死者王光友不是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向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对象是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光友是因他人索要医药费引发纠纷而被害,不符合保险责任条款应支付保险金的约定,也是我公司在事件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原因之一。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绵阳市游仙区常青藤农业发展服务部援建盐亭县茶亭乡中心小学教学楼,2009年9月8日该服务部将修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鹏尧公司。同年9月10日,鹏尧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王光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干,合同价为每平方米390元。2009年9月30日,鹏尧公司为该工地100名工人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6个月(自2009年10月1日0时起),被保险人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额为1万元。工程施工中,2010年1月2日,王光友手下钢筋组负责人刘敏因工资支付问题与王光友发生斗殴,刘敏被致伤住院医治;当月25日,经茶亭乡政府调解,由王光友赔偿刘敏医疗费5824.20元,约定同年2月5日支付。其间刘敏曾向王光友索要医药费未果。同年2月8日下午3时许,刘敏再次到茶亭乡中心小学找到王光友要求其支付医药费时,双方发生口角、拉扯,刘敏用剪刀将王光友刺伤致死。2010年11月12日,刘敏犯故意杀人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2月,王光友之弟王光辉向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资料不齐、需投保人提出理赔申请为由,未予立案。后经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0年3月25日,王光友之妻(即本案原告)敬小英向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光友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年12月1日该局认定王光友之死亡为工亡。鹏尧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王光友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于2012年6月15日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要求敬小英、鹏尧公司对王光友与鹏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王光友与鹏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仲裁,本案终止审理。后敬小英、鹏尧公司均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恢复诉讼。3、贾素清系王光友之母、王熙系王光友之女、王锐系王光友之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绵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1)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2)绵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绵人社工伤(2012)9001号工伤认定决定、绵人社工伤撤(2012)9001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鹏尧公司与保险人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认为死者王光友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光友被杀身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所载的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亡,是本案争议焦点。王光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刘敏在向其索要医疗费未果时发生,而支付医疗费是王光友的个人行为,与建筑工地的管理无关;虽然王光友的死亡具有意外性,但不同于建筑管理、施工过程中突发的意外事故。鉴于王光友的死亡是他人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身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事发后2年内向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虽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未立案,但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小英、贾素清、王熙、王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