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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林艳会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艳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未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委托代理人郭凌峰,西安市未央区宏宽物资供应站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艳会与被执行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航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称,(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于2012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已于2012年10月16日按照生效调解书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林艳会支付了全部货款26万元,现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向法院申请执行系恶意申请,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林艳会的执行申请,返还已扣划的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94163元。本院查明,林艳会与航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林艳会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6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二、原告林艳会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6万元的购货发票。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间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57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393.25元,被告承担1393.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最后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786.5元退回原告。”2012年12月11日,林艳会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中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航建公司应支付的1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012年12月19日,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发出(2013)未法执通字第0032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事项为:“1、交纳案款1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交纳案件受理费1393.25元;3、交纳执行费2770元。”2012年12月28日,本院将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紫薇风尚支行的存款194163元扣划至本院案件执行款专户。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已按照(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12号民事调解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林艳会称,其收到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安排西安市未央区宏宽物资供应站的销售人员黄金其向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开具收款收据。黄金其称,其于2012年10月16日持盖有“西安市未央区宏宽物资供应站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据本到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凤苑新城项目部开具10万元货款的收款收据时,因收据本的0022901号存根联纸质被划破,0022902号的三联(即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纸面上均有印痕,遂在0022903号收据上书写,在写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的全称时,写至“航”字时将字写错,在“航”字上涂改了一下,仍觉不妥,便将0022903号收据的三联全部撕下揉成团后扔进了当时所在办公室的垃圾筐内,接着在0022904号收据上为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开具一式三联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公司凤苑新城项目部”,摘由“方木款(转账支付)”,人民币“ⓧ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元)”,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并在经手人盖章处签名“黄金其”。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称其已将26万元货款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其中1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6万元安排其公司员工朱子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对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不予认可。朱子付称,2012年10月16日,应老板朱克军的安排先到老板家中取了16万元现金,后来到航建公司凤苑新城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将16万元现金交予黄金其,在要求黄金其出具收款收据时,因其不知道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的全称,黄金其只书写了“陕西”两字后,便帮其书写“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公司凤苑新城”,“方木款”,“ⓧ佰壹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60000)”,当时只有其和黄金其两人在办公室。朱子付另称0022903号收据不平整是其将该收据在衣兜内装的时间比较久造成的。黄金其对朱子付的陈述不予认可。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海在2013年3月6日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2013年3月12日执行异议听证会笔录中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均称10万元货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艳会的,为了尽快解决问题,在申请执行人林艳会安排黄金其开具10万元收款收据时遂安排朱子付将16万元现金交予黄金其,黄金其亦当场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0022903、0022904)。朱子付在2013年3月12日执行异议听证会笔录中及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均称其只是按照老板的安排,向黄金其支付了16万元的现金,对10万元货款的事情一概不知道,不清楚。同时查明,0022903号收款收据经手人盖章处未有黄金其的签名。本院认为,0022903号收据上除“陕西”两字为经手人(西安市未央区宏宽物资供应站销售人员)黄金其所写外,其余字体均为朱子付(航建公司员工)所写,朱子付称因黄金其不知道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的全称,遂帮黄金其在0022903号收据上书写,当时只有其和黄金其在办公室,黄金其对朱子付的陈述不予认可,因无第三人在场,无法证明朱子付的陈述是否真实;0022903号、0022904号收款收据均显示为2012年10月16日同一天开具,0022904号收据上有黄金其的签名,0022903号收据上却无黄金其的签名;同时开具的两张收据,朱子付称0022903号收据不平整是其将该收据在衣兜内装的时间比较久造成的,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0022903号收据纸张的不平整状态应为被揉后再次展平所致,故0022903号收据来源缺乏真实性。另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海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员工朱子付对16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经过的陈述存在矛盾。异议人(被执行人)航建公司主张0022903号收据证明其已将16万元货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艳会,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新成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