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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秀香与北京阜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香,北京阜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65号原告石秀香,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阜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索德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友辉,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齐,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石秀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阜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友辉、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9月5日入职北京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岗位是北京电视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里小区10号楼(以下简称雅宝里10号楼)职工宿舍门卫,工作职责包括看管院内各种私家车辆和管理环境卫生等。当时,北京电视台委托恒联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向恒联公司支付管理费。后恒联公司于2011年5月撤出该小区,并由被告接管,后被告于2012年7月告知不再聘用我,并要求我从传达室搬出。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20元;2、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17640元及未及时支付该款项的25%的经济补偿金441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6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未指派原告担任雅宝里10号楼的门卫,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5日入职恒联公司,在雅宝里10号楼传达室工作,并称雅宝里10号楼系北京电视台的职工宿舍,另称被告于2011年5月接管雅宝里10号楼的物业管理工作,另原告称其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月工资为1000元,2009年9月25日起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5月开始由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1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后于2012年6月通知其搬出传达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向北京电视台行政部房管科查明雅宝里10号楼的物业管理情况,北京电视台行政部房管科出具《关于朝阳区人民法院调查雅宝里10号楼有关物业管理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有关需调查的情况,特说明如下:一、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雅宝里10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是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传达室值班费由我台交北京市恒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由物业公司支付给其雇佣的门卫值班员。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底,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电视台研究决定,从2012年8月1日撤销雅宝里10号楼门卫值班。在石秀香、马玉庆、范理信三位同志保证北京电视台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前提下,2012年1-7月门卫值班费21000元已直接支付给上述值班人员。二、在上述时间段的期间,对于石秀香同志是否在传达室工作我台不能确定,具体由哪家公司管理更不清楚。”,落款处盖有北京电视台行政部房管科公章,原、被告双方对说明均予以认可。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720元;2、拖欠工资17640元;3、拖欠工资补偿金441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0元。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11295号裁决书及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雅宝里10号楼系北京电视台的职工宿舍,并由北京电视台委托专门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而北京电视台房管科出具的说明显示,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其确实委托了恒联公司对雅宝里10号楼进行物业管理,并非委托被告,且2012年1月之后雅宝里10号楼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其未再委托其他的物业公司,北京电视台房管科亦称2012年1月至7月的门卫值班费系由其直接支付,撤销值班室的决定亦由其作出,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恒联公司撤出后,被告录用其并将其安排至雅宝里10号楼值班,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就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秀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秀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