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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钢材市场**号。投资人杨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大军,该处业务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家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按量的把钢材送到了唐山市路南区南湖施工现场,保证了被告的正常施工进度。现原告的主体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被告却以甲方没有拨款或拨款不足为由,长时间不给货款,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825746.38元,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对账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签订了几个合同,我们不是特别清楚,严格上讲一个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原���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需方写的都是某个组团项目部,在签章的地方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所需方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签字人为张会军,该人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三,原告送货的数量,质量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无义务给付原告货款。四,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为过高,应减少违约金数额。五,合同存在重大失误,与无主体资格的项目部签订合同,且事后又未予追认,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3、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因为合同章是我们盖的,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张会军是项目部的人,我们不掌握这些合同的情况,我们需要法庭给我们证据副本,以便回去核实,签订的数额我们也需要核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业务关系。2011年6月至9月,双方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被告所需的钢材送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被告收到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90999.7元尚未支付,故原告来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比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支付。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钢材款1090999.7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吉祥亿通物资经销处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9099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2元,由原告负担6613元,由被告负担14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