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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辖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庞敬锋与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敬锋,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民辖初字第0043号原告庞敬锋,居民。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饶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敬锋与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而被告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开发区,故我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具有选择管辖权。本案系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原告选择了合同履行地赣榆县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市东大物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