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崔宝弟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国玉,女,1963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宝弟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宝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丁国玉,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1日,市住建委依崔宝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21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15号告知书),告知崔宝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住建委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崔宝弟向项目所属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查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崔宝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崔宝弟的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对崔宝弟的申请予以受理;3、第21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崔宝弟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合法;4、挂号信登记单,证明对崔宝弟进行了邮寄送达。同时,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第(二十五)项,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崔宝弟诉称,2009年9月,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违法将原告住房划在绿化隔离带内,强迫原告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原告房屋位置现建设了亦庄轻轨线市政工程。原告向被告申请地铁亦庄线(小红门-肖村段)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不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215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崔宝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登记回执、第21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超期;3、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地区;4、朝阳区小红门乡人民政府公告,证明腾退安置是因轻轨建设而非绿化隔离,被告有职责监督其下级建委进行履职活动,应该有拆迁许可证的信息;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被告市住建委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作出了第215号告知书,且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215号告知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7日,崔宝弟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地铁亦庄线(小红门—肖村段)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同日,市住建委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215号-回登记回执。2012年4月11日,市住建委作出第215号告知书,告知崔宝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市住建委公开范围,建议崔宝弟向项目所属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查询。该告知书于2012年6月5日送达崔宝弟。崔宝弟不服该告知书,于2012年7月2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2]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建委作出的第215号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7日送达崔宝弟。崔宝弟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应向上述单位提交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市住建委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机关亦是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应向上述单位提交拆迁实施方案等材料。本案中,崔宝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地铁亦庄线(小红门——肖村段)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根据上述《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均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单位报送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材料的机关亦是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且即使亦庄轻轨线项目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市住建委也仅具有复审职责,其并不是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单位及相关申报材料的获取单位;市住建委不具有制作或保存崔宝弟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市住建委针对崔宝弟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向崔宝弟作出第215号告知书,并建议其向项目所属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查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崔宝弟认为第215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住建委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崔宝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第215号告知书,符合上述法定期限。但市住建委于2012年6月5日向崔宝弟送达第215号告知书,送达期限上存有迟延,亦未提出合法事由,其行政程序存有瑕疵。市住建委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以注意及避免。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宝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崔宝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人民陪审员 陈 萍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鹏书记员李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