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沪京机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沪京机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杨胜华,冯周良,黄建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马鞍山市沪京机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朱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胜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建西,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建西,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胜华。被告:冯周良。被告:黄建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沪京机床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鹏达机械设备研发有限公司、杨胜华、冯周良、黄建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索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禁止案外人索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到期债权予以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索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对本案被告马鞍山市鹏远锻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清偿。如索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则由本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