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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可是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我好言相劝,但被告没有悔改。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尽家庭责任,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2012)武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杨某某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负担能力,以原告每年给付1800元为宜。原告请求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合理分割家庭财产,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家庭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随被告生活,从2013年6月起,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一次,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为探望日,被告要提供方便,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