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毅荣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荣,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郑毅荣,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华仲,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市场6栋33-34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郑毅荣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华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荣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200624210),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车位,总价款为337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后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于2006年7月12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依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车位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收据。被告吉雅公司辩称:原告与吉雅公司不存在真实的综合市场10号楼地下车库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200624210),约定原告向被告吉雅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车位,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总价款为337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06年7月27日,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到郑毅荣人民币120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了登记备案,且原告已付清了车位款,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车位的权属证书,故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车位,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购房总价为337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约日期为2006年7月6日,于2006年7月12日登记备案在原告郑毅荣名下。再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郑毅荣,其出借金额为255万元。又查:郑毅荣在本院起诉被告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共36件[案号:(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8-113号],均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共36个车位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金额共计1213200元(33700元×36)。原告另述称,张其于2006年7月27日出具1200000元的收据即为原告向吉雅公司购买36个车位的车位款,未收尾数13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公安侦查卷,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8年8月9日、29日二次向郑毅荣制作的询问笔录,郑毅荣接受询问时均陈述第二笔借款是2006年中旬分三次借给张其120万元,这120万元是有房产抵押的,抵押房产是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36个车位,车位全部以郑毅荣的名字在中山市国土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的诉因可以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坚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诉因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车位款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办证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否有实际向被告吉雅公司支付购买车位款33700元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是借款的抵押担保,并非是真实的车位交易关系,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款关系,原告在接受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时亦自认借给张其的120万元以XX镇XX区XX市场36个车位作抵押,并在国土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其次,因原告涉及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除此120万元借款外还另行交付购买36个车位款1213200元给被告的事实,以证明购买车位款与借款不属于同一笔款,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120万元且主张系车位款的收据即为借款借据,原告未另行向吉雅公司支付车位款。从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吉雅公司真实购买车位且支付了车位款33700元的事实,其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系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其要求吉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坚持以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诉因,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基于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而主张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其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权属登记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吉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毅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和审 判 员 罗晓冰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