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民财与周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财,周小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民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小勇。被告周小兵。原告王民财与被告周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财的委托代理人施慧娟、叶小勇及被告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财诉称:原告王民财系长期在各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的泥水匠。2011年3月,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刘光荣、琚菊妹将位于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坞头石根的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周小兵施工,2011年8月,被告周小兵雇佣王民财为其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每天110元/天计算。2011年10月8日上午,由于被告将起重机搭在脚手架上致脚手架断裂,造成在工地脚手架上工作的王民财及何乾明两人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由被告周小兵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T12、L1椎体骨折、L2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气胸、纵膈积气;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骨折;截瘫;多处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左下肺炎;肝脏、双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膀胱结石。原告共住院362天,前后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8472.11元【附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75198.8元(剔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72704.99元)、误工费27150元(367天×75元/天)、护理费3101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62天×50元/天=18100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20年×365天/年×50元/天×80%=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36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09136元(20年×13071元/年×80%)、伤残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1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677817.3元,按70%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7447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6000元,实际数额为45847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民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民财在江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款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及报销证明材料一组,以证明原告王民财摔伤后经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7903.79元,原告已报销医疗费用72704.9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75198.8元的事实。二、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民财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王民财开支交通费117.5元的事实。被告周小兵辩称:被告周小兵雇佣原告王民财工作,以及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王民财是在擅自操作起重机时摔下受伤,并非被告周小兵安排其去操作起重机,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兵已及时送王民财就医,并预付17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1000元的急诊费用,以及支付原告家人的16000元费用。被告周小兵认为原告王民财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周小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所开支医疗费75198.8元中包含被告所支付的16000元,原告承认该笔75198.8元医疗费中包含被告所支付16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周小兵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开支医疗费中包含其所支付1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主张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告王民财系江山市贺村镇大贤坂村村民,其职业为泥水工匠。被告周小兵系具备承建农(居)民住宅甲级资质的建筑工匠。2011年3月9日,因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村民刘光荣、琚菊妹需建造新房,两人与被告周小兵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两人的建造新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将交由被告周小兵承建。2011年10月8日,原告王民财受被告周小兵雇佣在刘光荣、琚菊妹建房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王民财及另一雇工何乾明在操作起重吊机过程中的不当操作,致使王民财、何乾明两人从该房屋三楼起重吊机平台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兵将何乾明及原告王民财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为原告王民财支付急诊费用1000元。原告王民财的伤情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腰1脊髓损伤伴截瘫;2、T12、L1椎体骨折、L2横突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左髂骨翼骨骨折、左耻骨骨折;4、腰椎间盤突出;5、膀胱结石。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原告一直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用147903.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行到江山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用72704.9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家属医疗费用160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自行申请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0月12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67号、1467-1号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民财因高坠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脊椎骨折经手术治疗,胸12、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伴截瘫,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王民财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另查,本案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乾明因伤势过重已死亡,何乾明家属已于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周小兵对雇佣原告王民财工作以及原告王民财在工作中摔落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周小兵作为雇主应对因雇员原告王民财受伤而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民财作为长年从事泥水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具体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失,王民财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周小兵)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兵应对原告王民财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因王民财死亡所产生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1、原告主张其开支医疗费用147903.79元,但已报销医疗费用72704.99元,实际开支医疗费75198.8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开支医疗费用数额为75198.8元;2、原告要求按75元/天的标准支付367天的误工费27525元,并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36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以及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王民财因伤住院治疗,且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确认需90日的营养期限,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8100元,并要求计算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29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且原告伤情较重,故原告要求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所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并经鉴定机构确认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支付定残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提出的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相应依据,本院认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则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214386元(35731元/年×20年×30%);4、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209136元及鉴定费用21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伤残三级,原告为此支付2180元鉴定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117.5元,并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为证,被告对原告该笔开支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该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均造成一定精神伤害,故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民财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198.8元、误工费27525元、护理费232486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为18100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1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9136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0203.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兵所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及预付原告的住院费用共计17000元,可以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王民财因本案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600203.4元中的60%,即360122.03元,扣除被告周小兵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周小兵实际应支付343122.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减半收取4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兵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民财自行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新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