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丁根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丁根虎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金黄富。委托代理人:程德初。被告: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虎。被告:丁根虎,委托代理人:骆忠红、王晓华。原告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金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丁根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清算组起诉称:原告金黄富(残疾人)艰苦创办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的目的是能安置残疾人就业。因缺少资金,愿意将坐落在金华市河上桥面积266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与信用好的建筑工程公司合资联合开发。2001年5月11日,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盛熹与时任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根虎分别代表原、被告两家企业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书》,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2002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卢国忠拟写,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作为见证人。由于被告三建公司未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8月25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并规定债权债务由股东组织清算组负责清算。但三建公司拒不组织清算组,也不向原告提供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有关财务账册资料。万般无耐下,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书面委托金华市正达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联合开发的房地产进行估价,市场价值为2601万元。扣除成本支出674.9万元(其中:1、土地购置款467万元;2、工程造价款198万元;3、拆除原厂房及安置原住户等费用共9.9万元),纯利润为1926.1万元。按照原、被告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第七条:“房屋开发所得利润除去各项费用开支后双方各半分享”的约定,原告应分得963.05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联合开发房地产所得利润9630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三建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经营销售房地产,并在销售后未将账目公开,致使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的房地产利润无法结算、分配,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有犯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华盛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期春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