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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宏某,曾用名侯红顺,男,60岁,1953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宏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一楼G35号商户门口,趁被害人范瑞某不备之机将其二包货物(内有牛仔裤裤子59条)盗走,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牛仔裤价值人民币2240元。2、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宏某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三包货物(内有各式女式上衣48件,女式裤子2条)盗走,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267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宏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侯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侯宏某于2006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一楼G35号商户门口,趁被害人范瑞某、郑美某不备之机将其二包货物(内有牛仔裤裤子59条)盗走,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范瑞平、郑美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瑞某、郑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宋继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被害人范瑞平购买货物的销售清单在卷可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城价鉴字(2006)243号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2006)290号以及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侯宏某于2013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趁被害人陈某、赵瑞某不备之机将其三包货物(内有各式女式上衣48件,女式裤子2条)盗走,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2675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陈瑞、赵瑞敏。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赵瑞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杨朋波、侯金录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被害人陈瑞、赵瑞敏对被告人侯宏某的辨认笔录、购买货物的清单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笔录、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领条在卷为证,有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侯宏某指认现场、赃物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侯宏某共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49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宏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侯宏某的盗窃行为系行为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先前羁押28天,实际执行至2013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