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无业。2012年10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马头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与朋友高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邯郸市马头镇“朝阳楼”饭店一起吃饭,结账时与受害人冯某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饭店门口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某从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铁棍一根,对受害人冯某成进行殴打,致冯某成头皮钝器创口长7cm,经鉴定属轻伤,后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提出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