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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瑞国与赵本成、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高瑞国。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本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东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鲁春英。(系被告赵本成之妻)。被告:赵杰。(系被告赵本成之女)。被告:姚晓光,职工。(系被告赵杰之夫)。送达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号唐山市委车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传平。委托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瑞国与被告赵本成、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姚晓光及被告赵本成、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赵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本成签订《借款合同》(J-TSPJ20130520-1),原告向被告赵本成提供50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准时还款,每延迟付款一日,被告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为被告赵本成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000000元本金交付被告赵本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J-TSPJ20130520-1B),协议约定,原借款协议约定的2013年7月1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变更为2013年8月17日还清(月息百分之五),其他条款内容按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了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本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向保证人催要也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本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权。被告赵本成、鲁春英、赵杰未做答辩。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是5%,超过了最高人民院司法解释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违约金也属于变相高于上限。被告姚晓光辩称,被告赵本成是本人岳父,其向原告借款时让本人在担保合同上予以签字,当时讲的是过几个月就能还,后来的补充协议我不清偿。被告赵传平辩称,第一,因被告赵本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本案并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是5%,超过了最高人民院司法解释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债务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如果超过上述规定,应冲减本金;第三,被告赵本成已经分八次偿还原告金额3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瑞国与被告赵本成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TSPJ2013052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赵本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二、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8日;三、还款方式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赵本成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四、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赵本成承诺于借款到期日将所有到期利息并同本金一起付清;五、合同全部借款用于流动资金用途;六、被告若逾期不能准时返还借款,每延迟付款一日,被告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赵杰与姚晓光夫妻、赵传平分别与原告高瑞国签订了编号为:J-TSPJ20130520-1–A号、J-TSPJ20130520-1–B号、J-TSPJ20130520-1-C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赵本成与原告高瑞国签订的主合同履行,被告赵本成、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愿意为主债务人即被告赵本成依主合同与原告高瑞国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一、被保证主债务数额为5000000元;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向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满之日起二年。另外被告鲁春英与被告赵本成书写了“共同声明”,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个人及共有财产为高瑞国与赵本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TSPJ20130520-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0元本金转给被告赵本成,并由被告赵本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0日当天、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本成偿还了原告高瑞国各250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被告赵本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高瑞国与被告赵本成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本成承诺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13年7月18日全部结清(利率按百分之五月息,与原合同一致)。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只在2013年8月2日还款250000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150000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250000元、2014年3月1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款2000000元,连同前两次还款计八次合计还款3350000元。对被告赵本成所还款项,原告主张均为给付的利息,被告方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另查明,被告赵本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但在庭审中,被告赵本成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赵本成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中不包含本案的标的款5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瑞国与被告赵本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高瑞国与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赵杰、姚晓光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鲁春英与被告赵本成书写的“共同声明”,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赵本成的收条、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拘留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瑞国与被告赵本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高瑞国按照合同如约向被告赵本成提供了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赵本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补充协议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本成分八次偿还了原告高瑞国3350000元,按照偿还款项的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时段的利息,对多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本成偿还原告高瑞国借款本金2462840.04元以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87159.06元,尚欠借款本金2537159.96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赵本成偿还高瑞国借款一览表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计息天数还本付息分配尚欠本金(万)本金(万)利息(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25万0250475(500-25)2013年6月18日25万2915.8166679.183333459.183333(475-15.816667)2013年8月2日25万4511.224513.77541447.958833(459.183333-11.2245)2013年8月22日15万209.0272165.972784438.931617(447.958833-9.027216)2013年8月23日10万19.7073790.292621429.224238(438.931617-9.707379)2013年9月28日25万3614.69861810.301382414.525620(429.224238-14.698618)2014年3月10日10万102014年3月25日200万178150.80963449.190376263.715996(414.525620-150.809634)合计335万246.28400498.715906253.715996(263.715996-10)说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赵本成应当给付原告高瑞国下欠借款本金2537159.96元。对原告所述被告所还款项均为利息的主张,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为被告赵本成依据借款合同与原告高瑞国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保证义务,而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尚欠原告高瑞国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支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成给付原告高瑞国下欠借款本金25371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53800元由原告高瑞国负担25053元,被告赵本成负担28747元,对被告赵本成应交纳部分,被告唐山市施尔得建材有限公司、鲁春英、赵杰、姚晓光、赵传平负连带责任。被告应交纳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当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彦军审判员李秀芬审判员刘壮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