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高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侯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乔丽,系朱印仓之妻。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维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省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朱某某、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龙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被告侯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梁某某诉称,2011年2、3月份,原、被告合伙种植白皮松苗木,承包第一被告约二亩的土地,由第二原告提供苗木种籽,截止2012年元月19日四入算账,人工、种籽、肥料等每人均投资16703元。到2012年10月17日左右二被告私自将合伙苗木卖掉四万多元;10月24日又卖了31000元的苗木,在第二次苗木正出售时,第一原告得知消息后进行阻挡,二被告经村上王周军同志调解双方同意将31000元先暂放在村上王周军处。第二原告得知此情后,于IO月24=日当晚从蓝团赶到周至,经当晚村委会调解被告对合伙无争议;但提出了一些无理要求致调解无果。后经辛家寨镇综治办及司法所调解也末达成协议。现二被告卖过价值有71500元的苗木款。40500元由二被告私分,31000元在王周军处,地里剩余的约十几万棵白皮松苗还在地里。这些应属四人均分。因此诉讼法院请求将已卖苗木款71500元原、被告均分,地里剩的白皮松苗木四人均分。被告侯某某辩称,四人当初合伙属实。到2012年元月L9日算了账,但谁也不愿意再继续投入,因为四人合伙,由我负责,后来将苗子按每棵四角钱打给高某某,打时我给原告打了招呼。后来我就再没管理过。现在苗子还占着我的地,我将劳务费给人家一付,给我四分之一的树。被告高某某辩称,当初是四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2012年元月19日算账属实,我当时投入了1000O元及人力。2012年农历正月20日之后,侯某某说将苗子打给我,我不同意要,后来经我村王来武和朱健辉给我做工作,才按每棵四角钱打给我,卖树时结算付款。从此我一个人负责管理,浇水施肥作务。从2011午腊月26将苗床转让给我后,我共投劳在550多个劳动日之上,每个劳动日按150元计算,计82500元,浇地雇人等费用8000元,夜间看护管理费用24000元,施肥费用30600元,喷药费用9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万元左右。按打给我,我每棵树提四角钱给他们均分。我不同意继续按合伙办,应按打给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2、3月份原、被告四人口头约定合伙,在除去成本之外的收益四人均分,之后四人分别不同投入的有人力、种籽、袋子、化肥及现金,种植了白皮松。四人推举侯某某为负责人。2012年元月19日四人算了账,平均每人应投资16703元,但并未兑付。两被告认为,将帐算了就是散伙。直到2012年农历正月20之后,侯某某通过王来武、朱健辉从中说话才将苗子打(就是卖)给高某某,每棵按四角钱结算,到卖苗子时再付款。从此被告高某某一人进行作务,原告梁某某及被告侯某某未进行作务,原告朱某某诉称其投入人力拔草等,但被告高某某否认,原告朱某某对此亦耒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对将苗子打给高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直到2012年10月25日才按元月19日算的账进行了兑付,这只是20LI年元月19日以前的帐,对从元月19日之后到LO月25日期间的投资并未有人提起,其余三人并未对被告高某某在此期间的投入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3日被告高某某卖了8000棵,单价为1.35元,共计10800元,10月21日卖了20000棵,单价1.25元,共计25000元,第三次卖了25000棵,单价1.24元,共计31000元。前两次卖树所得3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收取,第三次500元定钱由高某某收取,剩余30500元,因原告朱某某进行阻挡,村上调解此款先由王周军保管。发生矛盾后经村、镇调解均无结果。庭审中被告高某某提供了其从2012年元月29日之后至今的人工、施肥、喷药、浇灌、看护等费用160000余元,原告认为该费用计算过高。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些事人陈述、算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合伙,并且已开展了合伙的具体工作,种植了白皮松,因此合伙关系成立。2012年元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合伙算账,直到当年10月25日才进行了兑现。两被告认为元月19日的算账即为散伙,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辩称从2012年春节过后通过王来武、朱健辉说话将苗子打给被告高某某,但两原告不知道且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明确知道或同意将苗子往外打一事。因此,对两被告提出的将合伙苗子打给高某某一事不予认定。但自从2012年元月19日算账之后,被告侯某某承认其再未进行作务管理,原告梁某某亦未进行实际的作务管理。原告朱某某称其进行拔草浇地等,但被告高某某否认,原告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从2012年元月19日之后至今,是由高某某一人作务管理。高某某提出其管理、作务、雇人、施肥等各项费用为160000元。两原告对此否认,同意给付一定的管理费,但认为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按周至当地人工日工资100元至150元的状况,被告日常作务及夜间看护等不管几人现按一人每天120元计算,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共计16个月为57600元,浇地施肥防虫雇人等每月按500元计算为8000元。两项合计65600元,对于该费用应从已销售款中支付给被告高某某,剩余款及苗子由四人均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已销售苗木款中支付被告高某某管理作务等各项费用65600元。二、剩余销售苗木款1200元及地里现存白皮松由原、被告四人均分。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9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2130元,两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