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伯谊,何静,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何伯谊,男,满族,1955年4月17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2-1-1。申请人:何静,女,满族,1984年10月5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2-1-1。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纬六路。法定代表人:翟宏忠,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伯谊、何静与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盘金塶审 判 员 黎爱志代理审判员 赵桂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艳旻执行合议笔录时间:2013年5月20日地点:执行局合议成员:盘金塶黎爱志赵桂春书记员:唐艳旻合议内容:申请执行人何伯谊、何静与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终结执行。盘金塶,今天合议:申请执行人何伯谊、何静与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终结执行。先由主办人介绍案情及发表自己的意见。黎爱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伯谊、何静与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桂林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我个人的意见,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盘:同意主办人意见。赵:同意主办人意见。统一意见: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灵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8)灵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