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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宜城民鄢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宜民鄢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被告余某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被告余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我借款36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5年,我与原告王某、舒某、何某四个人投资成立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我从原告处拿的这两笔钱均是原告王某的投资款。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27日余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份;2、2005年8月10日余某出具的6400元收条一份;被告余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5年8月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设立(变更)验资申请书、法人代表任职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出资协议书、委托代理证书、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决议、四份收条(证明股东交纳的前期费用用途)、华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收条、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公司成员名单、关于周营村的生活实际困难汇报、请求安排工程项目的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账簿启用表及账目、出资款交纳凭证四份。庭审中,被告余某对于原告王某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经手人;原告王某对被告余某提交的3号证据都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从未参与组建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中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自己的。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庭后,被告余某提交了该案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记录,记录中,被告余某和证人林有用均陈述,组建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原告王某没有在文件上签字,由欧庙工商所薛所长代签。2013年5月29日,经调查欧庙工商所薛传根副所长,薛陈述其已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余某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6月27日,被告余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另加壹万元整,经手人余某,2005年6月27号”;2005年8月10日,被告余某收到原告王某现金6400元,同时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现金陆仟肆佰元整,经手人余某,2005年8月10号”。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6400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余某及时偿还。被告余某辩称—该款系其与原告王某及舒家斌、何大春组建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公司组建的各种文件上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王某”字样,该款并非私人之间的借款,拒绝偿还。2012年11月30日,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显示: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舒家斌,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在2005年8月9日,注销日期在2009年3月23日,股东分别有余某(出资额10万元)、王某(出资额15万元)、舒某(出资额10万元)、何某(出资额15万元)。根据被告余某提交的公司组建文件,原告王某在各种文件上均有签名及捺印,同时附有身份证明;同时余某提交了一份收条“今收到王某现金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6400.00元)由余某交到董事会。用途:组建公司的前期费用,董事会签字—余某、舒某、林某,2005年7月1号”。本院认为:借条是指在借用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开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借款凭证,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收条是指在收到财物时接收人给送达人开具的证明这一交付事实的凭证,收条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开具收条时并没有到期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某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余某偿还借款36400元,同时提交了被告余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和6400元收条为证。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辩称该款系原告王某在组建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时所做的投资,并提交了组建公司的文件,文件中附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王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调取了上述公司的相关信息,信息显示原告王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原告王某认为签名系他人代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该公司从成立到注销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自己的亲笔签字或捺印,同时根据被告余某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王某的签字均为欧庙工商所薛所长代签,且无原告王某的书面特别授权委托;另外,根据被告余某提供的账目,公司账务收支均由被告余某操作,然后由舒家斌和林有用签字(案外人林有用并非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并无原告王某任何签字,而原告王某在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确是副董事长兼财务经理。被告余某提供的一份收条“今收到王某现金叁万陆仟肆佰元整(36400.00元)由余某交到董事会。用途:组建公司的前期费用,董事会签字—余某、舒某、林某,2005年7月1号”,这份证据明显与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余某2005年8月10日出具的6400元收条在时间上不能吻合;且被告余某在给原告王某出具3万元借条时,并未与原告王某约定该款用于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组建前期费用。故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余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讼争的30000元应当确认为被告余某与原告王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为组建公司所做的前期投资,被告余某应当按照借条内容及数额全额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应双方当时未予约定,原告王某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余某收到原告王某的6400元,该收条系襄樊周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第二日出具,应确认为原告王某在公司组建时所做的投资款,原告王某可与被告余某及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向原告王某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9日起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