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江山市汽车南站的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的皮夹内钱很多且未放好,即起意扒窃。后尾随张某爬上从江山开往峡口方向的201路公交车(浙h×××××),趁公交车上人多拥挤,且张某手提包拉链未拉上之机,扒窃得张某手提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2300元)。案发后,俞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2、证人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俞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光盘一张;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