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当时是同一个公司的同事,而且被告是原告的上司。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借用原告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1090)在P0S机上透支刷卡消费20,000元整,产生的欠银行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后来被告分几次还给原告本金7,000元及1,400元利息,2013年1月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成某于2012年9月20日借卢某信用卡刷卡两万元,至2013年1月4日还欠13,000元整。从2013年2月1日起按13,000元重新算取利息至还清为止,由成某负责。”之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344.5元(从2013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成某于2012年9月20日借卢某信用卡刷卡两万元。至2013年1月4日已还捌仟肆佰元,现还欠壹万叁仟元整。前面所产生的利息已包含在内。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壹万叁仟元重新算取利息。其中该款产生利息至本款还清为止,由成某负责。原借条作废。”经核算,被告已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4日合计3.5个月的利息1,400元,月利率标准为2%。另,2013年5月13日当天开庭前,本案主审法官曾致电159××××1696,接听者自认是被告成某,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并称代其签收诉讼文书的“成XX”系其堂兄弟。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深圳六约支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卢某与被告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四倍银行利率,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1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被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