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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毅兵,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冉毅兵。委托代理人宋国放、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觉敏。原告冉毅兵与被告宝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毅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毅兵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1392.85元,用于缴纳其单位职工社保费。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392.85元。被告宝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因支付职工社保费用又于2013年2月和3月再次向原告借款41392.85元。前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对账确认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宝瑞钢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毅兵偿还借款9139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