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友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友,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队**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友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友先后六次到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X大垌岭处,盗伐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的尾巨桉,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26.4立方米、面积2.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友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证人蒙某、宁某、唐某军、潘某良、陈某庆、刘某培、陈某森、林某礼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造林合同,调查鉴定书证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归案证明,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汉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张其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