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华军与金红军、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华军,金红军,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号原告楼华军。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金红军。被告蔡敏。原告楼华军诉被告金红军、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军、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华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嗣后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两被告承担原告所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金红军、蔡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红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内容。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金红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确认为事实,金红军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金红军应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红军、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军、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楼华军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红军、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楼华军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37元,由被告金红军、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