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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泉男与昆山市周庄镇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泉,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泉男。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委托代理人吴煜星。上诉人许泉男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以下简称养心园农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张民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养心园农庄与许泉男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养心园农庄将位于昆山市周庄镇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内的鱼塘约30亩、蔬菜田和麦田约35亩承包给许泉男,承包期限为5年,无偿使用不收租金,养心园农庄并提供水电到位、路到位、住房及仓库到位;许泉男承担农庄的水电费和三幢别墅的清洁卫生、来人伙食、养护好农庄内的树木,对于劳动作业中工具自备,许泉男要自己管理好安全生产和负责好安全,各种事故和处理与养心园农庄无关;如在5年中养心园农庄有特殊需要和政府需要或拆迁等许泉男必须让路,无条件退出,不参加赔偿,如有赔偿属养心园农庄所有,在承包期内养心园农庄有争取来的农业补助归养心园农庄,养心园农庄朋友来钓鱼和招待所用的菜按80%市场价支付给许泉男,许泉男要保持整个农庄不能有荒草出现,要有大棚作业种植;在承包期间许泉男不得有建筑物产生,确有必要的要报请养心园农庄后,再由养心园农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许泉男在5年中要和养心园农庄及当地老百姓处理好关系,如有处理不好关系的,养心园农庄有权叫许泉男立即退出,并不承担许泉男任何损失;许泉男有需要开票的税收费用由许泉男自行承担,许泉男在5年经营期间要自觉遵章守纪,不得有违法的事情出现;许泉男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启动。合同签订后,许泉男实际于2011年春节后开始进入农庄耕种、养殖。2012年6月7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许泉男在农庄内种植了约7亩玉米、农场北侧的一个鱼塘(面积约2.5亩)内养殖了草鱼、鲫鱼、两个虾塘(面积约7亩)内投放了虾苗,农场东侧的鱼塘(约20亩)种植了鸡头米、养殖了虾。许泉男进入农庄后对三幢别墅的清洁卫生工作管理了一段时间,后养心园农庄将别墅钥匙收走。2012年4月9日,养心园农庄委托律师向许泉男送达律师函,称许泉男未履行承包协议的基本义务,要求许泉男于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从农庄内腾让搬离。另查明:2007年11月8日,养心园农庄投资人顾文彬与昆山市周庄镇复兴村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顾文彬租赁位于周庄镇复兴村澄尚自然村西横江集体土地约90亩用于生态农业项目;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自2027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权包括可耕地面积25亩,每亩租金每年10000元,内塘65亩,每亩租金每年600元,承包土地年租金总额64000元(包含农业税费和水资源等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因昆山市周庄镇复兴村村委会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发包地块内的鱼虾塘清理完毕,双方于2009年2月9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合同的租赁期限顺延两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再查明:2012年7月25日,昆山市周庄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复兴村于2007年11月与苏州市东环南路999号顾文彬签订集体土地(农用地)租赁协议书,顾文彬租赁复兴村澄尚自然村西横江土地90亩,租赁期限20年,用于发展生态农业项目。顾文彬租赁土地后,申办了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但没有按协议要求种植农产品,村委会及上级主管部门多次现场踏看协调,要求顾文彬按协议要求种植农产品。2011年5月,未经村委会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院内管理人员私自在承包的土地上开挖池塘,村委会到场制止,并要求恢复土地原貌,园内管理人员不听劝告,没有恢复土地原貌。村委会与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与承租人顾文彬取得联系,要求把新开挖的池塘推平,恢复土地原貌,经多次与顾文彬交涉,但池塘至今未推平,并在池塘内种植了鸡头米。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承包协议1份、租赁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律师函1份、情况说明、照片6张、原审被告提交的照片27张、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现场调查笔录1份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养心园农庄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协议;2、判令原审被告许泉男腾让其占有的农庄场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19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养心园农庄与许泉男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后,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养心园农庄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农庄内鱼塘和耕地得到合理的利用,并获得许泉男提供的劳务和支付的水电费。通过现场勘查,许泉男既没有尽到除草、搭建大棚的义务,也没有很好的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种植,致使农场内大量土地荒芜、杂草丛生,故养心园农庄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另外,许泉男开挖鱼塘种植鸡头米的行为也遭到当地村委会制止,与当地村委会产生矛盾,按协议约定,养心园农庄也可以与许泉男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养心园农庄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解除,故养心园农庄要求许泉男腾让养心园农庄场地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养心园农庄主张的因许泉男私自挖土、堆土、改造鱼塘构成违约,故要求许泉男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养心园农庄承包给许泉男的鱼塘面积只是大约的数字并不准确,养心园农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约时鱼塘的原貌,因此,对养心园农庄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养心园农庄要求许泉男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养心园农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195000元的损失,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许泉男有因果关系,故对养心园农庄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与许泉男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许泉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昆山市周庄镇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三、驳回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要求许泉男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昆山市周庄澄湖南岸生态养心园农庄负担4200元,许泉男负担80元。上诉人许泉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承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及农庄的整体环境、自然属性进行了合理的规划,并实际付诸实施。被上诉人提供的为数不多的照片仅体现了农庄边缘极少角落的片面情况,而非农庄全貌。关于鸡头米种植,鸡头米的种植在当地具有普遍性,且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上诉人采取科学的鱼苗、河虾、鸡头米的立体养殖方式,符合经济产值最大化的现代农业理念。关于开挖鱼塘,农庄原先的两处相邻鱼塘存在水位高低落差,上诉人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避免造成浪费和不必要的损失。此外,上诉人早已投入大棚种植的计划,但农庄内部土地乱石众多,贫瘠异常,必须先行将之改善。综上,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对农庄进行了各项打理,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上诉人没有违约,承包协议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养心园农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养心园农庄现场进行了勘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协议约定,许泉男承包养心园农庄的鱼塘、蔬菜田和麦田,承包期间许泉男无偿使用不付租金,仅需承担农庄水电费和三幢别墅的清洁工作、来人伙食和养护好农庄的树木,许泉男要保持整个农庄不能有荒草出现,要有大棚作业种植。从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养心园农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许泉男的承包使农庄内的鱼塘和耕地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但根据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的情况,养心园农庄内大量土地荒芜,杂草丛生,许泉男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除草、农业种植等义务。许泉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致使养心园农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养心园农庄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对养心园农庄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泉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泉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黄文杰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