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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玲。委托代理人:潘翔、潘广法。被告: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挺。委托代理人:王欣。原告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空气清新剂,至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1167129.6元的空气清新剂,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237941.52元,尚欠原告929188.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9188.08元、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空气清新剂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已支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总计11167129.6元货款系根据其开票数额而得出,虽然该11167129.6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已抵扣,但原告诉请的92万余元的货物原告并未实际供应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仅以开票数作为付款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92万余元货款及利息给付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9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汇款单89页,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情况。3、增值税发票,证明货款总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意达进出口公司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的情况,结算条件除了发票、还需要进仓单、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发票金额对应,是为了退税开票的需要,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2、更改企业名称的函、工商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前身是浙江南泰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芬芳塑胶日用品厂。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19日、9月19日,被告分别向台州市黄岩芬芳塑胶日用品厂支付了8万元、4万元货款,该两笔货款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4、预付申请书、结算证明、电子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章小格付款给原告指令收款人陈明君22920元,该笔款项也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5、QQ通讯记录、原告方发送对帐表的公证书,证明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QQ网络交流时,曾确认应扣减上述证据2、3中的已付款金额,以及2011年12月24日开具482392元系提前开票、暂不付款的事实,剩下424339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6、质量问题赔偿材料,证明424339元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客户退货,被告损失141050.31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被告印章,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更改企业名称的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工商变更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前身是浙江南泰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庭后提供了证据3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的原件,但由于台州市黄岩芬芳塑胶日用品厂与原告并不属同一主体,原告也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5不能明确QQ聊天人的身份,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进出口公司,原告系清洁剂等产品的生产厂家。大约从2008年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清洁剂等出口货物。原告已共计向被告开具11167129.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已累计付款10237941.52元。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记载,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质量要求生产,若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经济责任;原告负责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为原告凭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向被告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对其诉请的929188.08元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直接的交货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其已经供货的事实。一、原告提供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均已抵扣。增值税发票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其虽不能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和交易习惯,其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虽在答辩中主张929188.08元货物均未收到,但在质证中又陈述未发货的是482392元货物(对应2011年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另外12万元货物(对应被告已支付给台州市黄岩芬芳塑胶日用品厂)、22920元货物(对应章小格付款给陈明君)、424339元货物(对应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9日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只是原告不承认收款或者货物质量有问题;三、被告明确未收到482392元的货物,对应的2011年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中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均能一一对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以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并不需要提供交货凭证;四、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929188.08元的货款并不是在一次交易后所形成的,而是双方多年多次的交易所形成的最终所欠款项。且被告在交易结束后在2012年尚二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五、被告虽提出未收到货物、已付其他货款以及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角度,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据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总计供货11167129.6元,被告已累计付款10237941.52元,尚欠货款929188.0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南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9188.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2元减半收取6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46元,由杭州意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