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俞慧慧与吴国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吴某。原告俞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俞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其愿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0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俞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嗣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12)绍新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也表示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俞某某由原告俞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3年5月起至俞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每月支付原告俞某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