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某某,女,26岁。被告樊某某,男,23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樊某甲,2011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我们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被告父亲常年赌博,输后就找我要钱,我没能力给,他就打我,被告知道后不但不制止,还帮他父亲欺负我,2012年6月,二人开始分居,双方也共同起草过离婚协议,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原告能随时探望孩子。被告樊某某在调解时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为孩子着想,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三月初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5月26日,按农村习俗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樊某甲,2011年1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父亲因向其要钱不成,殴打了她,被告在处理此事时不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2年7月1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从哪时起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樊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原告能随时探望孩子。另查明,樊某甲现跟随被告樊某某的父母在游河乡乔庙村红草果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并草拟过离婚协议,分居多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出现裂痕,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尚小,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如双方多点沟通,并以教育、抚养好孩子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即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没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据此提出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