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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斯凝与梁绍章、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斯凝,梁绍章,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余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深圳市利昌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斯凝,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2326。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绍章,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岑城镇玉梧大道(西)***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7********。被告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光。委托代理人曹玉玲,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4002号长兴大厦(圣庭苑酒店)B座20楼全层。负责人李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彬彬,该公司职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负责人陈鸿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知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余长春,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郝瑞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利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旭,董事长。原告刘斯凝诉被告梁绍章、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展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安诚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余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深圳市利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凝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被告梁绍章,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玲,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彬彬,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玲,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彬彬,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知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余长春、平安保险公司、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凝诉称,2012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绍章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5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路段)处,因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前方王颂来驾驶乘载原告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第C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绍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70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90元,合计58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绍章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梁绍章的主体格;3、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职合创展公司、利昌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6、交强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9、××证明书、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1、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梁绍章辩称,一、我是在联合创展公司上班时,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梁绍章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合创展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创展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一、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方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向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承保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在两个有责方交强险项下以及一个无责方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后,依法再由我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我公司承保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余金义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交警部门也认定余金义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余长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3时许,被告梁绍章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0km+5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路段)处,因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前方王颂来驾驶乘载刘斯凝和商海兵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使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碰撞停放在前方路边余金义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及在路外的黄炳辉及摆设的摊位,造成刘斯凝、商海兵、黄炳辉受伤及周围的树苗损毁、摊位和音响设备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第C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绍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颂来、余金义、刘斯凝、商海兵、黄炳辉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联合创展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利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两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绍章是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梁绍章正在执行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运输任务。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余长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7月9日在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期间于2012年3月11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MRI检查),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耳后皮肤挫裂伤,共用去医疗费27688.50元(含复查费),其中原告支付了14470元,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支付了13218.50元(含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另外,被告联合创展公司还支付给原告800元伙食费。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休息二个月,适当营养支持;避免长时间负重、站立及运动。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惠州华康医院复查,惠州华康医院治疗意见为:继续休息一个月;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回院复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由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佐证,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2592.75元/月,原告称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实际为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因为原告当月的工资在次月发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的第C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绍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颂来、余金义、刘斯凝、商海兵、黄炳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相对于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来说,属于该三车的“第三者”范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三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梁绍章赔偿;因被告梁绍章在执行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绍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承担;被告利昌公司作为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联合创展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对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过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长短并非伤者所能决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按医院的要求进行治疗和休息。原告要求按医院的××证明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不必要和不合理。因此,对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688.50元(含复查费),其中原告支付了14470元,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支付了13218.50元(含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联合创展公司的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31天,医疗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31天,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7860元。5、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但银行账户流水记载的工资金额更为准确,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以银行账户流水记载的2592.75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31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时间,共计221天。误工费计算为:2592.75元/月÷30天/月×221天=19099.93元。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38238.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主、挂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17238.50元,由被告联合创展公司承担,利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至6项费用共计28959.9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主、挂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赔偿限额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2)÷(110000元×2+11000元)×28959.93元=27580.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1000元÷(110000元×2+11000元)×28959.93元=1379.04元。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7580.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379.04元;被告联合创展公司共应赔偿17238.5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4018.50元(即13218.50元医疗费+800元伙食费-安诚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应赔偿13220元。被告利昌公司对联合创展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13220元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梁绍章、余长春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余长春、平安保险公司、利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580.89元给原告刘斯凝。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79.04元给原告刘斯凝。三、被告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20元给原告刘斯凝;被告深圳市利昌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联合创展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13220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刘斯凝。四、驳回原告刘斯凝对被告梁绍章、余长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斯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联合创展公司、利昌公司连带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荣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玉金第15页,共1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