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向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八仙镇。被告唐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生长在同一村组,经人说媒后,于1991年开始同居。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领养一女取名唐某甲。1998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本以为生活充满希望,哪知被告以赌博消磨时光,花钱无度,原告几次治疗做手术,被告不给钱也不护理。孩子的教育、抚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只知道用钱赌博,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无音讯,与原告没有联系,没有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造成被告人生情感失落,丧失对家庭希望,沦落于赌博,不思进取,无视家庭义务的履行、孩子义务的履行,而造成原、被告分居多年,形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局面。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开始同居。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领养一女取名唐某甲。同年5月27日在平利县原松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各自在外务工,自2006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证人证言、工作证明、平利县八仙镇百好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结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淡薄,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后,双方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养女唐某甲生活费的请求,可待被告返回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养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代理审判员 邹 熹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