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钱某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的尚顿咖啡店喝茶。次日凌晨,其趁该店店员关门休息,店内无人之际,从该店收银台窃取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龙某、邓某的证言,证人胡某、龙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