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号工投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茆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尧,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小区抚琴街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彭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职务不详。被告彭舸。委托代理人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温洁。被告彭杨。委托代理人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德荣。被告龚秀芳。委托代理人杨德荣。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聚合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尧,被告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荣、被告温洁、被告杨德荣,被告聚合公司、被告彭舸、被告彭杨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文以及被告龚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聚合公司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分理处(简称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申请融资贷款,并向小企业担保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7月20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聚合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杨德荣、龚秀芳自愿用其所有的两套房产为上述融资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最高额反担保之主债权为小企业担保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内,通过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一系列《保证合同》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后聚合公司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因故未能发放,聚合公司再次向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申请融资贷款,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为此次融资向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加反担保。2011年8月1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聚合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与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聚合公司的借款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时小企业担保公司与杨德荣、龚秀芳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二人所有的四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最高额反担保之主债权为小企业担保公司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内,通过与贷款人成都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一系列《保证合同》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此后,聚合公司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8月15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同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签订了《保证合同》。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于2011年8月17日向聚合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聚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以上债务。2012年12月21日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向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代偿了聚合公司的债务3604139.29元。故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聚合公司偿还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3604139.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3.776%,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在庭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放弃对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2.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3.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杨德荣、龚秀芳提供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六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合公司、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辩称,1.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金额属实,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川汇公司及杨德荣,现杨德荣将其所有的六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其应先对优先受偿部分进行追偿,不足部分再向进行追偿;2.5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聚合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特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分理处(简称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申请借款,为此,乙方委托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部分保证担保,甲方经审查并同意为乙方担保;拟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为500万元,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追偿范围包括甲方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乙方与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2011年8月15日,聚合公司(甲方)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同日,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5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甲方仅就保证范围内乙方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杨德荣、龚秀芳(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5日分别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其中第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借款人聚合公司提供保证,与贷款人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内签订了一系列《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为上述时间内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之主债权为甲方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内,通过与贷款人签订一系列《保证合同》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全部债权,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乙方提供抵押物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8号房屋(权0059363)、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3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37)。第二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甲方为借款人聚合公司提供保证,与贷款人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内签订了一系列《保证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为上述时间内提供的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之主债权为甲方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内,通过与贷款人签订一系列《保证合同》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全部债权,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度为800万元;乙方提供抵押物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22号房屋(权0059665)、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4号房屋(权0059651)、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49)、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9号房屋(权0059641)。至此,杨德荣、龚秀芳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共计提供六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川汇公司(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彭舸(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温洁及彭杨(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杨德荣及龚秀芳(乙方)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1.乙方为聚合公司向甲方提供保证形式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下甲方对聚合公司所作的保证金额500万元以及自甲方代聚合公司代偿之日起代偿资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2.乙方保证在甲方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及清偿借款人应付的款项;3.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债务,甲方有权视情况按乙方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011年8月17日,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向聚合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农商银行大面分理处更名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大面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大面支行)。2012年11月20日,农商银行大面支行向聚合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函》,载明:你单位向我行筹措的500万元贷款已于2012年8月15日到期,根据合同规定,我行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希望你单位在2周内偿还所欠我公司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1日,农商银行大面支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函》,要求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聚合公司清偿债务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含罚息)104139.29元,共计3604139.29元。2012年12月24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大面支付了上述3604139.29元。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川汇公司及杨德荣向聚合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川汇公司及杨德荣收到聚合公司在农商银行大面支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单位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川银监复(2011)909号)、《逾期贷款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函》、还款凭证及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德荣、龚秀芳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与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一)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聚合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范围包括代偿金额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现聚合公司因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其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604139.29元,聚合公司为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聚合公司立即支付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604139.2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债务,甲方有权视情况按乙方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之约定,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而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未按期代为清偿债务给小企业担保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现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50万元×20%=10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确认其对第三人杨德荣、龚秀芳提供的抵押物,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8号房屋(权0059363)、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3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37)、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22号房屋(权0059665)、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4号房屋(权0059651)、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49)、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9号房屋(权0059641)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聚合公司、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提出的川汇公司及杨德荣是500万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债务人,故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杨德荣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与农商银行大面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是聚合公司,聚合公司虽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川汇公司及杨德荣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仍是聚合公司,杨德荣仅为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小企业担保公司无需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对聚合公司、川汇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关于杨德荣是实际债务人,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先就杨德荣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604139.29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舸、被告温洁、被告彭杨、被告杨德荣、被告龚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舸、被告温洁、被告彭杨、被告杨德荣、被告龚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原告成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德荣、龚秀芳提供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六套房屋(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8号房屋(权0059363)、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3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37)、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22号房屋(权0059665)、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4号房屋(权0059651)、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5号附42号房屋(权0059649)、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庙街7号附9号房屋(权0059641))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3元,减半收取21816.5元,由被告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待被告四川聚合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舸、温洁、彭杨、杨德荣、龚秀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梅芳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