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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敏与马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马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于敏,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保国,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敏与被告马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诉称:被告马保国是我的女婿,2011年7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还高利贷,按银行利息结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后来在被告与我的女儿普小妮离婚时,我才得知,被告当时借款是还赌债。被告因赌成瘾,屡教不改,2011年12月29日普小妮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他借原告的这10万元及利息由他本人还。2012年12月1日到还款时,经我索要,二人发生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保国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照片1张。表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结算标准。4、离婚协议书1张。表明被告与原告之女普小妮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马保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保国是原告于敏的女婿。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因马保国需资金周转,向其岳母借了十万元整,还高利贷,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银行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65%)计算,本案的利息为12191.6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欠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保国向原告于敏借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马保国向原告于敏借款用于还赌债,该债务系被告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借原告于敏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191.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马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付刚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