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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尚某某,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林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在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因两人矛盾加剧,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不顾,离家出走,多年来没有音信,至今未归。夫妻间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我不想在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孩子情况。二、证人原、被告女儿林某1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已离家出走由9年时间,和家里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被告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绍相识,1982年8月在原杨庙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86年6月生育长子林金增,1987年4月生育长女林某1,1992年7月生育次子林某2,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04年被告离家出走,和原告及子女失去联系至今未归。2013年1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贾某、阜城某村村主任林某,证实被告离家外出已有9年时间,和家里及村里一直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已有9年时间,期间和原告及孩子无任何联系,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可见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人民陪审员  杨官衢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