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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姜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经营需要,曾向我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欠利息25043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因曾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11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姜(江)友二叔利息款贰万伍仟零肆拾叁元正。张某某,2011年11月6号。”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案经审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欠条中“姜友”即为本案原告姜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后经结算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姜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已经载明该款为被告张某某所欠利息,现原告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25043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陈明庆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