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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尹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初字第79号原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书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作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慧,男,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丽丽,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尹丽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丽丽系同辉公司职工。2010年4月14日11时左右,在本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设备挤伤右手,遂被送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认定尹丽丽于2010年4月14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右手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填写,简要介绍其身份情况,受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经过。3、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部位及治疗情况。4、劳动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6、尹丽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丽丽的身份情况。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8、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说明情况。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1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同辉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但是时至今日一直没有给原告送达。直到原告接到第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是被告仅仅送达了第三人,并没有给原告送达。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答辩称是于2010年11月26日直接送达,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却认定是2010年12月1日邮寄给原告,两者明显不一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同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4月14日11时左右,在本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设备挤伤右手,遂被送平度博爱骨伤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照法律程序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作出说明,因此,答辩人依据法规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尹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同辉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1、3、6、7、8、9、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填写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对4-5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二证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证人应出庭作证。对1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送达回证中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12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社局庭审质证过程中提交的1-17号证据,据有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尹丽丽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4月14日11时左右,在本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设备挤伤右手。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予举证。被告人社局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4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尹丽丽为工伤,2010年11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3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同辉公司的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邮寄送达,原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六十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同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有志审 判 员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