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鑫与被告谭凤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谭凤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赵鑫,男。委托代理人:孙艳,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谭凤颖,女。原告赵鑫与被告谭凤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谭凤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家禾(2007年2月26日生)。结婚后,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漠不关心。孩子的日常生活由老人和原告照顾,被告对孩子采取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被告不孝顺老人,不做家务。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积累了很多矛盾,且被告屡次出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家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凤颖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原为同事,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在生活中相互帮助,在学习上相互鼓励。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曾出轨,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原谅了原告。被告尊敬老人,对老人细心照顾。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现虽有微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为多少;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分配。原告赵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赵家禾2007年2月26日出生;3、江南街道税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在该社区居住;4、被告QQ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该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谭凤颖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表示不是其的QQ谈话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实谈话记录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谭凤颖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赵家禾于2007年2月26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赵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凤颖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赵鑫主张与被告谭凤颖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