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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72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礼华。被告:余某。原告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因被告原籍安徽广德县,属于入赘女方家,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经常居住在安徽广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债务5.5万元,双方各负担2.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一件,女儿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借条一张(原告自书)。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得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女医学出生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自书的借条,暂不作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双方近来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却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