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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丁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安。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如东县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丁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爱好有较大差异,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2011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未有和好迹象及可能性,原告离婚决心已定,遂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虽有生活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在如东县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洋民初字第0393号、本院(2012)赣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缔结婚姻,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现尚年幼。婚后夫妻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应该慎重对待婚姻,共同维系好家庭,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