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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秀明与陈会广、于铁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明,陈会广,于铁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李秀明,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陈会广,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于铁录(又名于铁路),男,1971年5月出生,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李秀明、陈会广与被告于铁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明、陈会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铁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明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向我借款40000元,我当时没有借给他,后来被告把陈会广找来,商定他们二人将来每人偿还20000元,我将款40000元借给被告。后来陈会广将20000元偿还给我,我们一起去找被告要账,被告答应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还款,偿还我20000元,给付陈会广6000元,并为我们写欠条一张,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陈会广诉称:当时被告找我商量说向李秀明借款40000元共同承包工程,将来每人偿还20000元。但被告未将40000元用于工程承包,由被告用于个人花费26000元,后来工程未做成,我按约偿还20000元,其中是剩余的14000元,我另外自己拿6000元给了原告,后来我和原告一同去找被告要账,被告同意给付我6000元,并为我们写欠条一张,被告答应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约给付我6000元。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会广、李秀明现金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证明人:冯宁宁证明人刘金章还款日期2012年3月19日-2012年12月31日。欠款人:于铁路2012年3月17日”。二、证人刘金章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写欠条时其在场。被告于铁录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李秀明借款40000元,原告李秀明当时未出借。后被告于铁录和原告陈会广协商共同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将来每人偿还20000元。原告李秀明将40000元借给陈会广和被告于铁录。后来陈会广和被告于铁录未能承包到工程,被告于铁录将其中26000元用于个人花费,陈会广将剩余的14000元另加自己拿出6000元共计20000元偿还给原告李秀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陈会广随原告李秀明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答应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将26000元偿还,其中偿还原告李秀明20000元,给付陈会广6000元,并为二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二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明和陈会广、于铁录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于铁录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于铁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秀明要求被告于铁录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铁录和陈会广系合伙关系,被告于铁录未将借款用于合伙事宜,违反了约定,其同意偿还原告陈会广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其应按欠条上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陈会广要求被告于铁录给付6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铁录偿还原告李秀明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铁录偿还原告陈会广款6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于铁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