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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董仁学与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钱庆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董仁学,钱庆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英。委托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仁学。委托代理人祝燕飞、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庆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毛寿��。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2)信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7时05分许,钱庆清驾驶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信州区上扬线驶往上饶县花厅镇,途径皂头镇周家候车亭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董仁学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致使董仁学受伤和摩托车乘客吕芳媖死亡,董仁学受伤后于当日在上饶市肿瘤医院住院到3月26日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仁学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仁学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摩托车乘客吕芳媖死亡赔偿金合计350,000元,现余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再查明,董仁学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腾蛟居B区108号和卷洞桥路5号,并在当地从事非农业务工,其女儿董露露于2010年9月至事发前一直就读于温岭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中学。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董仁学不负事故责任。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的已经采取必须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董仁学在温岭市泽园镇的居住地虽然为农村,该居住地已城镇化,且董仁学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30元,因董仁学在上饶市肿瘤医院住院,其护理费标准按上饶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946.4元、误工费为14,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营养费为1,260元、交通费为960元���由于董露露就读于浙江省温岭市峰江中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赔偿原告董仁学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仁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14,325元;三、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董仁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董仁学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董仁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钱庆清作为直接肇事者,应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仁学、钱庆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营销部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钱庆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董仁学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董仁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钱庆清系上诉人雇员,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即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仁学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工作在浙江省温岭市,其赔偿标准可以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晓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明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