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木荣与XX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荣,XX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杨木荣,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山,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负责人:马改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木荣诉被告XX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荣的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荣的委托代理人陶征,被告XX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荣诉称: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10月4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皖K×××××牌号三轮汽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石路陶辛加油站处与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86.68元(其中医药费4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74.2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侵权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建休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6、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9、护理费收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10、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XX山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2710元,原告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和残赔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K×××××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与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如是,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因司机XX山不具有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XX山购买交强险时的购车发票及盖章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的车辆合格证,证明购车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发动机号为39605673,车架号为LSZ1D270991271619,保险公司没有存在录入错误的情况,肇事车辆于2009年11月6日购买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XX山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沿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湾石路陶辛加油站处与前方同向的原告杨木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木荣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4588.4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1个月后复查,3、随诊等。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为九级,2、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皖K×××××号三轮汽车为被告XX山所有,该车购买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发动机号为39606673,车架号为L5Z1D27C991271610。该车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中间人以被保险人为XX山,发动机号为39605673,车架号为LSZ1D27099127161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盖章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专用章的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号为39605673,车架号为LSZ1D270991271619的五征牌三轮汽车,非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该合格证为拼按而成。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山有套牌的其他车辆。再查明:被告XX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10元,该费用除去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外,多余的款项被告XX山在庭审中表示作为给原告的补偿,不再向原告索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XX山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中间人以被保险人为XX山,发动机号为39605673,车架号为LSZ1D27099127161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格证为虚假的,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真实的,且该车投保人为被告XX山,庭审中查明被告XX山也没有套牌的其他车辆,故本院认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的车辆与皖K×××××号三轮汽车是同一车辆。庭审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4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442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酌定原告护理费为42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衣物损失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12.48元。因在本起事故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0512.48元。被告XX山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10元,该费用除去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外,多余的款项被告XX山作为给原告的补偿,不再向原告索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木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512.4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XX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利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