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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习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该单位信贷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田庆余,系东风信用社外勤主任。被告习鹏龙。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习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田庆余,被告习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习鹏龙于2009年12月20日日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6.000.00元,月利率为10.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联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习鹏龙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这钱是我贷的,但不是我用了,是于福德、曾范杰花了,贷款时我是单身,条件不够,但于福德是信贷员,他把手续拿去就贷出来了,贷款时贷的是50.000.00元,现在也不知道谁还了14.000.00元,我的意见是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习鹏龙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应否偿还借款?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习鹏龙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被告习鹏龙已收到36.000.00元借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围绕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习鹏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习鹏龙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6.000.00元,月利率为10.35‰,被告习鹏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习鹏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习鹏龙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习鹏龙给付借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习鹏龙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习鹏龙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习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6.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邢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