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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伯如与张天彩、张晶晶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伯如,张天彩,张晶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如。委托代理人:成廷习,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上诉人李伯如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彩、张晶晶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原告李伯如是英德市粤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其职责是负责招收学员,并代收代缴相关培训费用,其招收到的学员,由公司统一安排教练员进行驾驶培训。原告李伯如与英德市粤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因此,雇员在雇用期间所从事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事宜的法律效果应由雇主承担,雇员无权代其向其他人员主张有关的法律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伯如的起诉。上诉人李伯如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两被上诉人与英德市粤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形成的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按照当地的惯例都不签订书面合同,前一个合同只要驾驶员填好申请表、报名表并向驾校缴纳相关费用,驾驶员培训合同就成立。后一个合同只要学员把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交给代办人员,由代办人员填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代缴相关费用合同就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每位学员的培训费为3600元,且约定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亲自向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相片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驾驶员培训相关手续,以及当地的惯例等,并依据《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本案中,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的是上诉人,不是粤亨驾校,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费用已无法取回,造成上诉人损失,不是造成粤亨驾校的损失,现上诉人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根据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的主体完全适格。(二)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培训费用属于上诉人工作范围内的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粤亨驾校虽然属于雇佣关系,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培训费用不属上诉人在粤亨驾校工作范围内的事,上诉人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是招收学员,并代收、代缴相关培训费用。因为粤亨驾校并没有要求其雇员为学员先行垫付培训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即依据双方的委托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不属于驾驶员培训合同约定的事项,所以上诉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费用主体适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天彩、张晶晶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李伯如是英德市粤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雇员,但本案并非英德市粤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彩、张晶晶之间因驾驶员培训合同产生的纠纷。现李伯如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张天彩、张晶晶返还代垫付的费用,与前述因培训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李伯如是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李伯如在雇用期间所从事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事宜的法律效果应由雇主承担,李伯如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伯如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夏雪花审判员  邓有添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谊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