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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与余中秋、张容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余中秋,张容波,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15-3)-(15-5)。法定代表人:周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中秋,农民。被告:张容波,农民。被告:余滢,居民。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投资人:余中秋。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与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以下简称美生电器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中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余滢、美生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天一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行向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在不超过15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余中秋向该银行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何若科、慈溪佳宝电器厂、被告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何若科、慈溪佳宝电器厂、被告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为原告对被告代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分四次为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支付贷款本息124.79711万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余中秋、张容波给付原告代偿款124.79711万元及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4.797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2.被告余滢、美生电器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余中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因何若科、慈溪佳宝电器厂向原告履行30万元担保责任,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中秋、张容波给付原告代偿款94.79711万元及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797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余滢、美生电器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约定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向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发放贷款150万元,原告在不超过15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2.《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约定若原告为被告余中秋代偿债务,被告余滢、美生电器厂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向被告余中秋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4.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代为被告余中秋、张容波偿付民生银行124.79711万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余滢、美生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余中秋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签订编号为慈第119072011802083号《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余中秋向民生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被告张容波作为被告余中秋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余中秋共同承担本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原告在不超过150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余中秋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告与何若科、佳宝电器厂、被告余滢、被告美生电器厂、被告余中秋、被告张容波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为被告余中秋向民生银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何若科、佳宝电器厂、被告余滢、被告美生电器厂、被告余中秋、被告张容波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余中秋向民生银行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以及实现追偿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五年。2012年6月18日至7月25日,原告分四次为被告余中秋向民生银行支付担保款124.79711万元。2013年2月8日,何若科、慈溪佳宝电器厂已履行担保责任30万元。被告余中秋、张容波至今未偿还原告担保款94.79711万元,被告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余滢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原告、被告余中秋、张容波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滢、美生电器厂、余中秋、张容波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作为主债务人,理应按约归还民生银行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向民生银行承担担保款后,有权向被告余中秋、张容波追偿,亦可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被要求被告美生电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中秋、张容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余滢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94.7971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四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中秋、张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4.79711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4.797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由被告余中秋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滢、慈溪市美生电器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中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