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绵啟与贾琦、冀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绵啟。被告:贾琦。被告:冀丹。被告:侯言中。被告:贾勇。原告刘绵啟诉被告贾琦、冀丹、侯言中、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绵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琦、冀丹、侯言中、贾勇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绵啟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刘绵啟借给被告贾琦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5%。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为被告贾琦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贾琦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贾琦在原告刘绵啟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为被告贾琦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贾琦在原告刘绵啟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为被告贾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贾琦偿还原告刘绵啟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冀丹、侯言中、贾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琦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照兰审 判 员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