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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冉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华,冉昌凤,刘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仁华。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昌凤。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戴宪恒,经理。原告李仁华、冉昌凤与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华、冉昌凤诉称,二原告系死者李家云亲属。2012年12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川A177**号小型客车沿新新路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至九堰村24社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李家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家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云、被告刘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勇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136元,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勇垫付费用52542.93元,要求并案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川A177**号小型客车沿新新路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至九堰村24社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马路的李家云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家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家云、被告刘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李家云、冉昌凤共生育一子,原告冉昌凤系死者妻子,李仁华系死者儿子。死者李家云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跃龙机械锻造厂工作、居住。被告刘勇为川A177**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542.93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马家派出所、林泉社区居住证明、成都市跃龙机械锻造厂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保单,被告刘勇提交医疗费票据、支付费用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李家云、被告刘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由于死者李家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542.93元(其中自费药按15%扣除为381.44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3.丧葬费15744.5元(31489元/年÷2=15744.5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776.44元(31489元/年÷365天×3人×3天=776.4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02543.87元,其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112161.49元(2542.93元-381.44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174000.56元【(402543.87元-381.44元-112161.49元)×60%】。自费药381.44元、诉讼费2533元,共计2914.44元,被告刘勇承担1748.66元(2914.44元×60%)。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刘勇支付保险赔偿金50794.27元(被告刘勇垫付52542.93元-1748.66元),向原告李仁华、冉昌凤支付保险赔偿金235367.78元(112161.49元+174000.56元-5079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仁华、冉昌凤支付保险赔偿款235367.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勇支付赔偿款5079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13.2元,被告刘勇负担1519.8元(此款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