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俞友菊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12号原告俞友菊。委托代理人翁翠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宝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墟姜陇村29号。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周坚巍。委托代理人朱宝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俞友菊不服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3年3月11日收到被告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友菊及委托代理人翁翠凤、朱宝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宝堂、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补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的申请》,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3月至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答复函,认为该申请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轧钢厂退休人员劳保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鄞州区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退休后应发放的养老金额度的事实;2.被告发放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已经每月发放23.55元的事实;3.梅墟街道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单据、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2月起,由鄞州区梅墟街道办事处继续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4.《关于补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的申请》、被告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信访,被告依法进行信访回复的事实。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原告俞友菊起诉称,原告系上海第一钢铁厂鄞县轧钢联营厂的退休职工,2000年,因该厂倒闭,经鄞县梅墟工业区工业办公室协调,原告与该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轧钢厂退休人员劳保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2000年5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劳保工资由梅墟工办一次性发放,2004年3月后,原告的劳保工资由县社保局按届时的政策核定确定,并由社保局发放。同时梅墟工办向县社保局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200元,办理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社保部门也向原告发放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2004年3月到期后,社保部门应依法向原告按月支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事实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2003年后原告的社保关系由被告承接管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发放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法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但自始至终未能享受到投保后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补发申请,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书面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认为:1、根据2000年124号镇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有关政策,单位和个人按实施办法进行政策衔接造成扩面参保,目前被告告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后由鄞州区社保局发放待遇,答复中写明梅墟街道被高新区托管,原告的参保为什么再要分开。2、被告告知原告发放23.55元是按鄞州区核定标准,这种说法是不能接受的,原告是1989年领23.55元,直到2004年3月止,在2000年4月工办支付原告的4200元保险费与23.55元的保障金,按照扩面政策应当连接在一起,被告在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按届时政策重新核定。3、被告是根据市审计部门提出,按照省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养老保险不能重复享受。原告认为在2004年—2009年期间没有得到参保后任何款项重复二字不能理解,至于只靠一头也要有个机会给原告选择。4、被告说明鄞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历史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部下主管部门当时不够重视,在2001年政策有变动,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时,主管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要回三方协议,在这时间应当提出来不成立的理由。原告也可向个体连接式挂靠补缴。目前造成原告损失:在10年前参保城镇职工养老被缴壹万伍仟元,可享受每月800元起,到目前每月可享受1700元左右。十年后参保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要拿出137000元,相差122000元,加上十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25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函;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轧钢厂退休人员劳保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参保的事实;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鄞县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闻智勇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3.宁波市被征人员终止养老保障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9日提出中止宁波市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并按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养老待遇的标准的事实;4.上访信、关于俞阿棠等48名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关于翁翠凤同志3月27日来访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多次不断上访,以及原告在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老农保生活补助终止发放并享受一次性补偿的事实,同时证明2003年11月至原告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前这一期间原告可依法享受农村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答复函是信访回复,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告的请求事项是以其自2003年11月起一直未曾收到任何款项为理由,而要求补发原鄞县农村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解到自2003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原鄞县农村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已经发放,并且自2008年2月起,由梅墟街道工办按原标准继续按月发放,正是基于原告的待遇已经发放,并且还在继续发放,原告的要求补发待遇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进而不予支持,应该说被告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信访答复行为,而且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明确是“答复函”,原告本身也认可是信访答复行为,该答复行为只是对原鄞县农村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进行了解释、说明,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原告基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既然如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从实体上来看,被告作出的答复本身并无不妥,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谓的要求补发原鄞县社会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5月,原告与梅墟工办签订《轧钢厂退休人员劳保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双方就原鄞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等事宜作出约定。2003年10月,梅墟街道被高新区托管,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被告依法发放了农村社会保险养老待遇,2008年2月之后,该待遇由梅墟街道工办继续发放。已经发放和还在继续发放待遇,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既然已经发放,故不存在所谓的补发的问题,其所谓的补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该支持。故此,被告认为:从法律程序上看,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同时从实体上来看,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和客观事实,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养老待遇核定机构应是鄞州社保局,对于险种的争议鄞州社保局已做出说明,系农村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当事人是否参保,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机关确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闻智勇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缴费是事实,但是其参加的保险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鄞县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农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闻智勇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作证,且表述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欲证事实;证据4,被告对信访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回复函中清楚写明原告参保的是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无调整机制,亦无增保机制,而且最终信访终结,亦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上访及有关单位予以答复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针对原告,《证明》的内容错误,原告参保的是农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负责该区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有关社保事项的证明应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放情况事实,但发放的是分摊的工资,50周岁之前是每月发放23.55元,但50周岁后应按照劳动局、国家政策投保,按照投保的标准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欲证事实;证据3,原告认为其参保的是农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欲证事实;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答复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答复认定原告是2004年参保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而原告系2000年参保,原告本来就是两个保险,一个是被征地养老保险,一个是农村职工基本保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答复系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不作认证,在后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本院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经过原、被告庭审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形成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原上海第一钢铁厂鄞县轧钢联营厂的职工,1989年7月病退,核定退休工资为每月23.55元。2000年4月该厂终止经营,鄞县梅墟工业区工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一份《轧钢厂退休人员劳保工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劳保工资从2000年5月至2004年2月,共45个月,按原劳保工资每月额度23.55元,共计1059.75元由鄞县梅墟工业区工业办公室发放,2004年3月后,原告的劳保工资由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届时的政策核定确定,并由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同时鄞县梅墟工业区工业办公室为原告向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200元,办理了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手续。2003年10月,鄞州区梅墟街道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托管。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原鄞县农村社会保险待遇按每月23.55元由被告发放,2008年2月起,由鄞州区梅墟街道工办按原标准继续按月发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补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的申请》,要求被告补发2004年3月至今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答复函,认为该申请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参加的保险是何险种;2.被告作出的答复是信访答复还是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其参保的系农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04年3月至今被告未发放养老保障金,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认为,原告参保的系农村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其自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障金按每月23.55元被告已发放,2008年2月起,由鄞州区梅墟街道工办按原标准继续按月发放。被告作出的答复本身并无不妥,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参保的系原鄞县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而非农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已予确定。根据原告参保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04年3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养老金,2008年2月起,由鄞州区梅墟街道工办按原标准继续按月发放,故被告对原告《关于补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障金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友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交费时须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