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7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承包了被告所承建的四川省茂县尔玛天街商业文化步行街保温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竣工并经被告验收。时至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徐某保温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没有归还,按每月利息贰份支付。欠款人:杨某2011.12.13”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温工程劳务欠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08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是我出具的。但是欠条所欠款项,我已向原告的合伙人李德胜支付了。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是我与李德胜签订的,欠款我已经支付了。现在发生纠纷,应当是原告和李德胜他们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了,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四川省茂县尔玛天街商业文化步行街做保温工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某保温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没有归还,按每月利息贰份支付”。2013年2月3日,案外人李德胜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茂县尔玛天街项目保温材料及工程款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双方通过结算,对被告杨某应付原告徐某的保温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杨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保温费1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欠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李德胜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且其向李德胜支付了工程款,但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以原告诉请的利息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