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黄龙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杜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毅。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西路98号2幢1楼7号。法定代表人文国平。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冠公司”)与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航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航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国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冠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起向被告提供油漆,尔后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238236.1元的货物,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旗航钢结构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8236.1元及违约金699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旗航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及2012年8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送货单12张、对账单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的种类及价款、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按货款的1%支付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238236.1元的货物,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航旗钢结构公司欠原告帝冠公司油漆款23823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旗航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帝冠公司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帝冠公司要求被告旗航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帝冠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23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财产保全费1711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四川旗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